台商常只在意CRS,忘了PEM和CFC對納稅的衝擊不亞於CRS,甚至會徹底改變長久以來的三角貿易交易模式。除了眾所周知的CRS外,PEM(實際管理處所制度)和CFC(受控外國公司制度)對台商在兩岸的稅務衝擊也不小,事實是,大陸及台灣官方都已經制訂了層層的反避稅條款,大陸企業所得稅法第2條及台灣所得稅法第43條之4都規定,外國營利事業的實際管理機構,只要在大陸或台灣有實質運作,就應按照屬地主義作法,依當地法律視同當地企業進行課稅,這就是所謂的PEM;但如果是依據大陸企業所得稅法第45條,及台灣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,台商把公司設立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,卻沒有實質營運,那這些公司帳上所賺取的利潤都將被視同已進行利潤分配,自然就必須繳稅,這也就是所謂的CFC。
簡單說,台商由於長期利用三角貿易模式,加上設立BVI、薩摩亞等境外公司,及利用台灣OBU帳戶或在香港開立離岸帳戶等稅務灰色地帶,造成兩岸官方的稅收損失,促使兩岸稅務局都要力推PEM和CFC,對台商來說,兩岸執行PEM及CFC新制度後,將在納稅上帶來以下影響:
1、境外公司(離岸公司)被穿透,或被直接認定為境內企業課稅
如果台商設立的第三地境外公司,符合兩岸PEM認定條件,那這些境外公司極可能被兩岸稅務局直接認定為當地境內企業,自然就必須繳納當地企業所得稅,而延伸出的影響,便是這些境外公司股東所取得的利潤分配,也會被視同為當地境內所得,必須繳納當地的個人所得稅。
另外,當股東處分PEM公司股權,處分收益也必須按照當地境內所得進行課稅,要特別注意的是,大陸對於處份公司股權,屬於境內還是境外股權,兩者間存在稅率上差異,例如一家大陸高新技術企業投資了一家PEM公司,在處分這家PEM公司股權時所獲得的收益,如果是境內收入,那可按照15%高新技術企業優惠稅率繳納所得稅,但如果沒有被認定為PEM,那境內高新技術企業處置境外股權收入,將被視同為境外收入,須按25%的企業所得稅基本稅率納稅。
如果境外公司不符合PEM但符合CFC條件,CFC公司本身在境內並沒有納稅義務,但如果CFC公司的利潤被直接視為已分配給上層的股東,就必須進行課稅,例如境內A公司控制薩摩亞B公司,B公司當年有1,000萬利潤,而其中600萬歸屬於A公司享有,即使薩摩亞B公司沒有進行利潤分配,境內A公司也必須就這600萬投資收益在境內繳納所得稅,和這600萬利潤有沒有實際匯回境內沒有關係。
2、多層次投資架構將再無稅負遞延效果
台商過去總喜歡在境外設立兩層甚至三層控股架構,以達到稅負遞延效果,未來在兩岸反避稅條款下,只要是沒有實質營運的紙上公司,都會被視為大陸或台灣境內企業進行課稅,或是就直接穿透這些紙上公司,實質營運公司的利潤分配到這些境外公司時,會被視為已分配回大陸或台灣母公司納稅,這將嚴重衝擊現行台灣上市櫃公司投資大陸的稅務成本。
3、境外公司須編製符合稅務局規定的財務報表
未來兩岸稅務局會要求PEM公司必須和本地企業一樣,都得做稅務登記並按期申報納稅,不管是PEM還是CFC制度,稅務局都會依據境外公司財務報表進行課稅,過去台商設立在免稅天堂的trading或holding公司,都沒有編製財務報表的習慣,僅僅是依據金流進出編製流水帳,未來都將因新規定而開始編製稅務局認可的財務報表。
(本文發自上海、台北,網址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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